多管除尘器(多管除尘器原理)
暖春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设计缺陷”认定为“运行故障”,掩盖了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案涉环保设备已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2021]机电质鉴字第1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方案不合理,不能确保整个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可见案涉环保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是靠修复能够解决的,只能重新设计和制造。但这不是现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范围了,现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了。原审法院恶意篡改事实,将涉案设备存在的不可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说成是“运行故障”,并违背已有鉴定的结论,主观认为可以通过维修解决。这完全是审判法官的主观意志,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从未表示过继续维修设备的意愿。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进行了无数次的维修和改造,是在无法使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主观倾向极其明显,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已经明确认定了“反诉被告因设备的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原告怠于维修构成违约,也是被告未及时给付余款的原因”、“对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存在的设计方案不合理问题,应由反诉被告无偿维修。”这就说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可是,判决结果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也明知道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却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余款。法院成了被上诉人的“讨债公司”,只管要钱不管履行义务,已经丧失了审判机关公平公正的立场。原审法院未对15万元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判决。案涉环保设备质量合格与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此预交了15万元鉴定费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机电质鉴字第10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判决中对此未作审理。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
圣城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圣城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所有的燃煤热水锅炉环保改造需要,于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名称: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4台65吨燃煤热水锅炉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地点: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总承包价款425万元。并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施工安装,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第二方环保检测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各项要求。依据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取暖费收取完毕于2020年10月15日前应向原告拨付总价款70%,计297.5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超期后的利息损失。
暖春热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设备款24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概况为改造反诉原告4台65吨燃煤热水锅炉原有陶瓷多管除尘器(乙方出人技术指导,甲方出人检修),新上260吨脱硫系统一套(4台65吨燃煤锅炉合用一套,3运1备),脱硫工艺采用钠碱法;新上3套65吨脱硝系统,脱硝采用SNCR4.0在炉内主燃区均匀喷布胺基还原剂的脱硝工艺,另上一套25万元65吨脱硝附属系统,协同治理,最终实现达标标准排放。引风机改造、原脱硫塔和烟气系统拆除、土建工程、风堵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出人技术指导。工程承包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由乙方负责。同时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运行2个取暖期。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安装完毕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原告陆续给付设备款245万元。但是,在第一个取暖期刚刚投入运行,即出现多种技术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多次请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改造,但反诉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圣城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暖春热力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一份《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改造北镇热力公司4台65吨燃煤热水锅炉原有陶瓷多管除尘器(乙方出人技术指导,甲方出人检修),新上260吨脱硫系统一套(4台65吨燃煤锅炉合用一套,3运1备),脱硫工艺采用钠碱法;新上3套65吨脱硝系统,脱硝采用SNCR4.0在炉内主燃区均匀喷布胺基还原剂的脱硝工艺,另上一套25万元65吨脱硝附属系统,协同治理,最终实现达标标准排放。引风机改造、原脱硫塔和烟气系统拆除、土建工程、风堵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出人技术指导。同时约定,形成合同后,乙方出具土建工程图纸和除尘、脱硫、脱硝工艺图纸。锅炉氧气指标控制在13以下,锅炉出口温度控制在120度以下,原有陶瓷多管除尘器指标控制在≤150mg/m3以下,超出指标控制范围导致测试指标不合格,甲方自行解决。合同对设计方案、设计预期指标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工期为125天,暂定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具体工程期限以工程款到达乙方账户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42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第二次为乙方按工期组织安装完毕,设备运行72小时,第三方环保检测合格后烟尘排放浓度≤30mg/m3(甲方原有陶瓷多管除尘器指标控制在≤150mg/m3以下)、SO2排放浓度≤200mg/m3、NOX排放浓度≤200mg/m3,检测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取暖费收取完毕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拨付总价款的70%工程款;第三次剩余5%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毕运行2个取暖期于2022年4月1日前支付。还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运行2个取暖期,取暖期内脱硫脱硝主体部分如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人为损坏的话,乙方无偿维修。另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如有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245万,其中2020年8月25日前共计1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开工,但未按约定指导被告(反诉原告)对锅炉原有陶瓷多管除尘器进行改造,仅按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设计、施工安装上述脱硫脱硝设备。该设备于2020年11月份投入使用,后经过第三方环保检测合格,于2020年12月26日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因上述设备运行中出现故障,双方于2021年1月初开始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未对上述设备进行维修。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方案不合理,不能确保整个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脱硫塔的塔壁材质符合《技术方案》中脱硫塔塔体“PPGE聚丙烯板材”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圣城科技公司、暖春热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圣城科技公司、暖春热力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对第二笔工程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同时约定了按工期组织安装完毕,设备运行72小时,第三方环保检测合格后给付,根据合同的实际工期及交付使用情况,应认定第二笔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29日给付,暖春热力公司未于此日前给付第二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圣城科技公司主张暖春热力公司给付全部剩余款项,但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圣城科技公司主张给付第三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圣城科技公司主张暖春热力公司支付超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在圣城科技公司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数日后出现故障,圣城科技公司怠于维修构成违约,也是暖春热力公司未及时给付余款的原因,故对圣城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暖春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圣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认为,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方案不合理,故圣城科技公司因设备的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查,圣城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脱硫脱硝设备安装完毕,暖春热力公司将该设备已投入使用,虽使用中有运行故障,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对不是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圣城科技公司无偿维修,根据该约定,对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存在的设计方案不合理问题,应由圣城科技公司无偿维修。现暖春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不可整改维修,故暖春热力公司主张圣城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圣城科技公司未及时对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整改维修,给暖春热力公司造成损失的,暖春热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圣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5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圣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原告葫芦岛圣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葫芦岛圣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元,应予退还20044元。反诉费13200元,由被告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暖春热力公司请求解除《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备采购合同》、返还设备款245万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设备于2020年11月份投入使用,经第三方环保检测合格,于2020年12月26日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方案不合理,不能确保整个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对不是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由圣城科技公司无偿维修。根据该约定,对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存在的设计方案不合理问题,应由圣城科技公司无偿维修。现暖春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除尘脱硫脱硝系统的设计不可整改维修,故暖春热力公司主张圣城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暖春热力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因其反诉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其支付的鉴定费15万元,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